| 被告人赵炎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31:3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1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炎磊,男,1991年出生,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炎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炎磊在禹州市人力资源市场门前西侧的便道上,以一百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状物质一包,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该粉状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2克。完成交易后被告人赵炎磊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粉状物质。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称重0.2克,另一包检测出咖啡因成分,称重0.4克。上述三包毒品已上缴至许昌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炎磊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与证人赵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材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的情况说明,赵炎磊指认查获的毒资、毒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3]第18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炎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海洛因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炎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炎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