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吕小兵犯抢劫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02:5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20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小兵,男,出生于199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吕小兵伙同王某、艾某预谋后,来到禹州市神后镇二中附近,对该校学生张某、胡某、赵某实施殴打后,劫取张某、胡某、赵某人民币共计60余元,赃款伙分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物证、书证;5、其他证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小兵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小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吕小兵、王某、艾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来到禹州市神后镇二中附近,对该校学生张某、胡某、赵某实施殴打后,劫取张某、胡某、赵某人民币共计60余元,赃款伙分挥霍。2013年6月19日吕小兵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小兵、王某、艾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张某陈述;证人吕某、陈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学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禹州市公安局矿山治安大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小兵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小兵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吕小兵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李 俊 红 人民陪审员:李 娜 敏 人民陪审员:邵 华 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王少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