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宏伟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11:3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1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伟,男,生于1966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宏伟伙同乔某、张某、席某、刘某(以上四人均已刑)等人预谋后,制造郭某、乔某抢劫张某的假象,在禹州市伊华宾馆一房间内,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敲诈,在敲诈谈判过程中将敲诈数额从二万元降至五千元,后因假象被被害人郭某识破而未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宏伟伙同乔某、张某、席某、刘某(以上四人均被判刑)等人预谋后制造郭某、乔某抢劫张某的假象,在禹州市伊华宾馆一房间内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敲诈,在敲诈谈判过程中将敲诈数额从二万元降至五千元,后因假象被被害人郭某识破而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伟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伟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伟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