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沙若松与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6: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4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若松,男,2003年3月21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张艳梅,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若松与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沙若松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6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沙松、商丘市实验小学、财保商丘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若松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商丘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财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沙若松是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住宿部三年级2班的学生,2012年4月10日,自行从学校的二楼到一楼的楼梯间的窗户上跳下摔伤,致使其“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术,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29631.7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2月2日零时起到2012年1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4476682.68元。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未提交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这方面的证据,故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应对原告沙若松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商丘市实验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沙松因本次摔伤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9631.7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18194.8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护理费6978.8元(18194.8元÷365天×14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639.3元由被告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该事故学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沙若松医疗费29631.7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97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6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沙若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担3000元、原告沙若松负担500元。 上诉人沙若松不服诉称,由于他人的过错明显,致受害人受伤致残,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其鉴定费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诉称,受害人的摔伤是在学生自行去卫生间方便的时候发生的,不是在课堂上。老师清点人数刚发现沙若松不在时就有学生告诉老师,事故发生后老师及对其送医疗室救治并调查事情的经过,告知了其家人,老师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原审对证据的采信自相矛盾。其次,监护人的身份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财保商丘分公司诉称,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上看,沙若松的加护认为沙纪并非张艳梅,该程序违法。其次,即使不考虑上述意见,沙若松是自己没有听劝阻及警告,执意跳楼摔伤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也不应超过一半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商丘市实验小学是否有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3、原审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判令、鉴定费的判令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沙若松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受害人是沙纪的独生子,但2012年11月27日,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新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张艳梅和沙若松系母子关系,沙若松一直有张艳梅抚养,张艳梅是沙若松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并加盖有该办事处的公章。上述证明能够证明,本案的张艳梅是原审原告沙若松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商丘市实验小学是否有责任,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沙若松于2002年11月17日出生,至事发时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学习期间意外受伤,该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有老师和沙若松的同学等出具的证言,以证明学校已经做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学校虽然也尽到一定管理责任,但由于沙若松受到伤害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负有完全的管理和教育职责,但本案中学校并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理应由学校承担主要责任。沙若松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事发时已近十周岁,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应有一定的辨别力,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其为未成年,按其过错程度,以沙若松的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份额较为适当,其余由学校承担,原审对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原审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判令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是以侵权为条件,由于沙若松受到伤害,学校并不是侵权人,原审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鉴定是受害人为了主张权利而进行的必要诉讼行为,学校也不是侵权人,原审判令其自己承担鉴定费符合本案的实际。 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沙若松的损失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50639.3元,学校承担的数额为135575.37元(150639.3×90%),由财保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其余由沙若松的监护人自负。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担责任的划分欠妥,其余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沙若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沙若松医疗费29631.7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697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06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上诉人沙若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35575.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62元,由上诉人沙若松的法定代理人张艳梅承担16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商丘市实验小学承担5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宗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