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运良与被上诉人王本元,原审被告王占良赡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09:3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良,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元,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 。 原审被告王占良,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 上诉人王运良与被上诉人王本元,原审被告王占良赡养纠纷一案,王本元于2012年7月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付300元生活费,今后医疗费用二被告各负担一半。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l2)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王运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 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运良,被上诉人王本元、原审被告王占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占良、王运良系原告王本元长子及次子。20l2年6月因原告如何居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运良发生纠纷,原告从原告居住的地方搬走,此事经村委及司法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无固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被告王运良、王占良作为其子,应尽各自的赡养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运良、王占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于每月5号前各给付原告王本元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王本元仍在其原居住处居住,二被告不得干涉;三、原告王本元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运良、王占良平均分担。 上诉人王运良诉称,原判第二项判决错误。在本次纠纷发生之前,被上诉人一直跟着上诉人生活20余年,没有去过被上诉人王本元的大儿子家住过,两个儿子轮流赡养老人也是继承法规定的尽义务和享受权利的法定要求,万一老人有个三长两短,上诉人也负不起责任,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的两个儿子轮流赡养照顾被上诉人王本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本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占良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王本元在其原居住处居住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有两个儿子,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次子,在该纠纷发生之前,被上诉人王本元一直与上诉人生活在一起已有20余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也为赡养被上诉人王本元付出了一定的心血。后因被上诉人王本元的居住处问题,上诉人与其父王本元、其哥王占良发生了纠纷,由此,被上诉人搬出其原居住房在外打工生活,现在被上诉人要求回到原居住处居住,其请求的居住权应是被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仍居住在原处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两个儿子应对其轮流赡养符合法律的规定,愿意为老人准备好生活用具不让老人担心,但被上诉人王本元并不同意,认为生活不方便等,由于被上诉人王本元为年过60岁的老人,老伴也已离世,又身患疾病,随老人的心愿是子女孝敬老人的通常做法,只要老人的要求不过分,作为子女都要给予支持,况且被上诉人要求在原居住处居住是其基本要求,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其在一起居住生活有不便地方的理由可以通过提醒等办法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运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