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倍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09:2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倍源,男,生于1982年, 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倍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倍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倍源因和黄某感情纠纷问题在禹州市迎宾路汪古台街附近将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刘倍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倍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刘倍源因感情纠纷问题在禹州市汪古台街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黄某撤回对被告人刘倍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倍源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董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3]377号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倍源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倍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刘倍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倍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倍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