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发财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7:08:26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408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发财,男,生于1972年,汉族。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银堂,男,生于1959年,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3月2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4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钦堂,男,生于1953年,汉族。 被告人马发堂,男,生于1965年,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3月2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4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石成,男,生于1970年,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3月2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4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玉林,男,生于1960年,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2013年3月2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3年4月9日被禹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发财及其辩护人孟凯、马银堂及其辩护人马钦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马发财、马发堂、马银堂等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欲合伙购买的杨树2株私自砍伐。该2株杨树计2.0213立方米。 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马发财、马发堂、马银堂、马石成、马玉林等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杨树19株私自砍伐。该19株杨树计11.614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马发财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发财有坦白情节,犯罪动机是家庭经济困难,系初次、偶然犯罪。 被告人马银堂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银堂能如实供述发犯罪经过,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家庭经济困难,且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马发财、马发堂、马银堂等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欲合伙购买的杨树2株私自砍伐。该2株杨树计2.0213立方米。 2、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马发财、马发堂、马银堂、马石成、马玉林等去到禹州市郭连镇寇寨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合伙购买的杨树19株私自砍伐。该19株杨树计11.61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鉴中心[2013]林鉴字第0011号关于马发财等人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马发堂、马石成、马玉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系初犯,可酌情处罚,被告人马发财、马银堂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银堂在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二次参与砍伐,故对被告人马银堂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马银堂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发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银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发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石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玉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郝建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雷云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