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英,祝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24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英,祝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7:07:28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代表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汉族,1940年5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光华,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 。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英,祝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秀英于2012年10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25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被上诉人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被上诉人朱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l2年3月15日7时30分,祝光华驾驶豫N59993号一豫NL75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100M时,与相对方向杨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杨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作出虞公交认字[2012]第03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光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英无责任。原告杨秀英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2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36472.38元。原告杨秀英的伤情经商丘木兰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商丘木兰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杨秀英伤情构成六级、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7000元及需要2人护理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左小腿截肢后在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装配国产普通型骨骼式美铝合金万向踝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为正常使用年限4年,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车损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作出损失估价为3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出生于1940年5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8年一直在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查明:被告祝光华系豫N59993号/豫NL756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挂靠在虞城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豫N59993号/豫NL75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350000元第三者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祝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祝光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祝光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杨秀英无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祝光华驾驶的豫N59993号-豫NL75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祝光华负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472.38元、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972.77元(18194.80元/年÷365天×90天×2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690.37元(18194.8元/年×8年×52%),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用为31350元(28500元+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车损380元、鉴定费4500元(1900元+2500元+100元),以上合计195285.52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65013.14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972.7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690.37元、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用为3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按本案事故比例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772.38元(医疗费16472.3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38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0785.52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祝光华进行赔付。被告祝光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90785.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被告祝光华赔偿原告杨秀英鉴定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祝光华负担4300元,原告杨秀英负担75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公司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杨秀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受害人提供的护理证明需要核实及其需两人护理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判令不符合法律依据且过高。原审对营养费的判决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杨秀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光华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是否正确。2、原审对受害人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及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判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伤残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受害人的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受害人杨秀英因交通事故致残,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秀英伤情构成六级、九级伤残。上诉人对此不服,提出受害人伤残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放弃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的请求。受害人的鉴定结论是受虞城县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有合法注册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员也是合法注册的鉴定人员。上诉人虽然否定该结论的正确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原审对该鉴定结论的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对受害人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及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判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杨秀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08年元月至2012年5月2日居在虞城县胜利路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及虞城县城关镇惠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受害人在事发之前居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依照上述意见和本案的事实,原审对受害人赔偿标准的确认并无不当。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受害人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单位的考勤表及该工作单位山东郓城县名流嘉园商务会馆的营业执照,且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者杨秀英的损伤需要2人护理90日。由于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护理意见,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关于护理费用的判令并无不当。3、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由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支持受害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受害人受伤住院,在医治期间需要营养补助,原审对该项的判令符合本案的实际。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