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宋兴朝、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张培、温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3:20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北京路北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沙喜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朝,男,1944年3月15日生,汉族,个体医生,户籍地桐柏县大河镇江庄村中沟2号,住桐柏县城关镇大禹路。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信臣路交叉口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苏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179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培,女,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桐柏县新集乡新集村街西,现住桐柏县城关镇恒信花园大门东侧。 原审被告温龙,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汽车销售员,住南阳市卧龙区曙光村117号。 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兴朝、原审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张培、温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兴朝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9作出(2011)桐城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张培、温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月16作出(2011)桐城民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3年3月12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宋兴朝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原审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张培、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培系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业主。2010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温龙驾驶该店未登记入户的东风微型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桐明路恒信花园路段路北侧驶入道路时,与沿桐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龙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商品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肩部外伤;3、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耳外伤。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2010年10月18日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原告治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787.96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申请伤残评定,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张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被告张培支付鉴定费750元,租车费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辅助检查费112元,餐费25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培的租车费不能计入鉴定费;被告张培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系额外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系个体诊所医生,被告温龙系被告南阳豫宛车业公司员工,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0年7月7日,张培以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的名义与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签订了“东风标致汽车合作协议”,由张培经销南阳豫宛车业公司部分东风标致汽车,被告温龙被公司派驻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从事该代销车型的促销活动。2010年7月13日被告温龙在帮忙为博特店挪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的东风微型客车系张培所有的商品车。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787.96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09年行业收入2572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724/365天×109天=7681.96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收入17232元/年计算为:17232/365天×94天×1人=4437.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4天=940元;5、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为:14371.56元/年×14年×10%=20120.18元;7、摩托车修理费59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600元;10、精神损失费酌定5000元,合计50297.9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龙在为张培的博特汽车专营店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张培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温龙作为一名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章驾车,酿成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的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龙虽系南阳豫宛车业公司的雇员,但其帮工行为超出了应当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亦无公司授权,且南阳豫宛车业公司也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南阳豫宛车业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培辩称温龙系私自驾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培、温龙连带赔偿原告宋兴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2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862元,共计2162元,原告负担262元,被告张培、温龙负担1900元。 重审查明:2010年7月l3日16时30分许,被告温龙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东风微型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桐明路恒信花园路段北侧驶入道路时,与沿桐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兴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 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94天,花医疗费9787.96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温龙系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7月7日,被告温龙被公司派驻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从事代销东风标致车型的促销活动。被告温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末登记入户,属商品车,由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代为销售。被告温龙有驾驶证,被告温龙驾驶未登记入户的东风微型客车是为了将该车从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门口挪到路对面,属对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被告温龙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商品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 重审认为,被告温龙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由南阳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代为销售,被告温龙属对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的义务帮工行为,故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温龙作为一名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商品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在义务帮工过程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温龙应对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龙虽系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雇员,但其帮工行为超出了应当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亦无公司授权,故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龙的义务帮工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张培指使,故被告张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龙及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培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个体医生,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卫生行业收入2572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收入17232元/年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87.96元、误工费7681.96元(25724元/年÷365天×109天)、护理费4437.83元(17232元/年÷365天×9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1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20120.18元(14371.56元/年×14年×1O%)、摩托车修理费59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4697.93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定为5000元。 重审判决:一、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生内赔偿原告宋兴朝经济损失共计44697.93元。二、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兴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温龙对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兴朝要求被告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培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712元,共计3012元,原告负担512元,被告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的桐柏分公司没有请温龙帮工,2、“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与“金悦公司桐柏分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博特店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应参加诉讼,3、上诉人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兴朝答辩称:原审认定温龙为金悦公司桐柏分公司义务帮工正确,南阳金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龙答辩称:是王海江让我帮忙挪车,我是义务帮工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张培答辩称:温龙驾驶金悦公司桐柏分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的桐柏分公司是否请温龙帮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王海江出庭作证。王海江证实说自己是金悦桐柏分公司的负责人、桐柏博特店的业主。金悦和博特是自己卖车的地点,博特是销售店的店名,有营业执照后来注销了,是和张培合作的,分开后就不用了。店里经营好几个品牌。事故车辆是自己代售经营的,所有权归南阳金悦公司,卖车后由南阳金悦公司出票,自己获利500元。事发时自己在店内休息,温龙是私自开车,事故车辆后来退给了南阳金悦公司。 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车给博特了,安全责任应由博特负责。 宋兴朝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温龙发表质证意见为:是王海江让开车的。 南阳市豫宛车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张培发表质证意见为:自己只是负责那个店,具体哪个公司不清楚,只是给王海江打工,不知王用哪个公司的名义聘用。 其他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人证言评述如下:因温龙否认私自开车,且王海江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与温龙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温龙私自开车的内容不予认定。因张培否认自己与王海江系合伙关系,王海江本次出庭的证言与原二审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和张培合伙开店的内容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温龙是否是为金悦桐柏分公司帮工的问题,因王海江作为事故车辆的销售店店主(金悦桐柏分公司的负责人、桐柏博特店的业主),与温龙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王海江关于温龙私自开车的证言不予确认,对温龙系帮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从庭审中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海江的陈述看,王海江每销售一台车可获固定利润,车售出后,由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事故车辆后来也退给了上诉人,则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原审判令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桐柏博特汽车专营店”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应参加诉讼,自己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金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车 向 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