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金亮与被上诉人李教院、王立杰、李教超健康权纠纷一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24
上诉人许金亮与被上诉人李教院、王立杰、李教超健康权纠纷一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2:4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金亮,l968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教院,男,1978年4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男,1974年6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杰,男,I978年6月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男,I949年12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女,I970年7月2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教超,男,I970年1月22日 。

上诉人许金亮与被上诉人李教院、王立杰、李教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教院于2012年8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2043.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Ol2)宁民初字87O号民事判决书。许金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金亮及其代理吴军,被上诉人李教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刚,王立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胡冬梅,被上诉人李教超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教院诉被告王立杰、李教超、第三人许金亮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年3月11日夜,原告李教院随李教超在城郊乡前址庄村王立杰家为王立杰建房时,由于许金亮出售给王立杰的大梁发生断裂致使原告李教院胸椎受伤。后李教院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花医疗费5828.13元。自2012年3月25日以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未用药。一直到6月6日才出院。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经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许金亮生产的大梁质量不达标。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原审,要求被告王立杰和第三人许金亮赔偿自己各项费用62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教院在给被告王立杰建房过程中,因第三人许金亮出售的大梁质量不达标断裂受伤。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因第三人提供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李教超的诉讼,依法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认定,医疗费为5828.13元,误工费应按自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为43.79元×122天为5342.38元。护理费应按挂床前天数计算14天×43.79元/天为6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为420元,营养费14天×l0元/天为140元,伤残赔偿金为6604.03元/年×20%×20年=264l6.1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l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4859.69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许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教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4859.69元。诉讼费1351元,原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1051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许金亮不服诉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从受害人起诉的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其是按雇佣关系起诉的,并没有把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原审属审判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王立杰所建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并且是在晚上施工,受害人为追求报酬,明知是违章建筑而不顾自身的安全,扩大风险,冒险施工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其责任未予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李教超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对该起事故因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上诉人李教院在原审中主动撤回对李教超的起诉,原审在查明后应扣除李教超在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而原审没有对此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王立杰作为房屋的受益人,本案的事故不是第三人的大梁出现质量问题,而是将二层以上的建筑材料全部堆放在二层楼板上,因超重至大梁断裂伤人,被上诉人王立杰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负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李教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立杰答辩意见同上。

被上诉人李教超无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李教院、王立杰、李教超在该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在施工中受伤致残,与上诉人有关联,原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其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在该起纠纷中,受害人李教院跟随李教超在其承包王立杰的房屋施工中,因使用许金亮提供的大梁质量不合格受伤致残。以上事实有受害人李教院、王立杰、许金亮的陈述、李教超在原审中的陈述及商丘信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商丘豫东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在卷为证。对于被上诉人李教超为该施工队的负责人,在原审中对此李教超并没有否认,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伤残的产生是由于作为施工队负责人李教超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工具,且疏于管理,作为施工队员的李教院在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尤其是在施工中使用的大梁提供人许金亮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直接造成受害人李教院受伤致残,以上当事人在本次的事故中均有过错,造成了李教院受伤的直接后果,在该起纠纷中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由于房主王立杰将其建房事宜约定给李教超施工,该行为与本案的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对受害人的受伤致残结果也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此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各责任人在该起事故中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上诉人许金亮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由于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各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44859.69元,具体承担的数额:许金亮承担31401.97元(44859.96元×70%),由于被上诉人李教院在原审中撤回对李教超的起诉,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Ol2)宁民初字87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许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

人李教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401.97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许金亮承担2000

元,被上诉人李教院承担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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