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陶占中与被告朱国胜、朱胜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49:09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陶占中,男,1968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胜,男,1963年出生。 被告朱胜利,男,1969年出生。系朱国胜胞弟。 原告陶占中与被告朱国胜、朱胜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朱国胜、朱胜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胜、朱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花南、花北村委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租赁村委位于花白路路南、民睢路路西的一块土地,合同注明原告独自享有朝东出行的一条宽1米、长约7米的出路的使用权。2013年4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出路东出口处搭建了围墙,造成原告无法出行。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在经村委及乡司法所调解过程中,二被告又将原告家门楼掀翻。请求判令二被告清除其搭建在原告出路上的围墙,将原告家的门楼恢复原状。 被告朱国胜、朱胜利未作答辩。 原告陶占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宽1米、长7米的出路使用权。第二组:现场照片4张,证明:1、被告垒墙堵住原告出路及掀掉原告门楼顶盖的现场状况;2、原告门楼原状。第三组:1、花南村委证明一份;2、翟XX调查笔录一份;3、杜XX、陶XX、李XX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垒围墙堵住原告出路,掀掉原告门楼顶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朱国胜、朱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国胜、朱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和村委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给原告留7米长,1米宽出路的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人均系原、被告的邻居,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出路上垒墙,并将原告门楼损坏的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9日,原告陶占中与花南、花北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花南、花北村委位于花白路路南、民睢路路西的一块土地,该块土地向东给原告留有一条宽1米、长约7米的出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3600元的租金,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两层楼房。2013年4月份,与原告相邻的二被告在原告涉案土地的出路上垒上砖墙,影响了原告出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后,在花园乡司法调处过程中,二被告又将原告家门楼损坏。 本院认为,原告陶占中与花南、花北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3600元的租金,取得了所租赁土地及出路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朱国胜、朱胜利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租赁土地的出路东出口垒上围墙,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及排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拆除围墙。二被告将原告家门楼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将原告门楼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胜、朱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出路上垒的砖墙,并将其损坏的原告门楼恢复原状,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国胜、朱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国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