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李国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2:1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90号 |
原告张雪梅,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法,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李国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收养一个女儿,因患手足口病治疗无效死亡。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女儿生病期间,被告依然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和好之意。2011年,在双方村委的调解下,双方曾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但是因不懂法未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国法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民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没有和好,符合离婚的条件。2、婚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各自村委的调解下,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虽然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但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2012年2月24日原告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2-3年。4、原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所在村委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证据2中第1项,约定直接解除婚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内容无效,需由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办理的证件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秋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后因病死亡。原告曾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至今分居已有三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雪梅与被告李国法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席成军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