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王书义、郭即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1:44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男,生于1978年7月17日,汉族,住唐河县张店镇宋庄村。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 法定代表人何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义,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住方城县花亭路8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即东,男,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住方城县赵河镇大布王村11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建、被上诉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书义、被上诉人郭即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建于2012年5月2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王书义、郭即东支付魏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等费用158604.8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2年12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魏建驾驶豫RDY19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兰南高速双铺站南与沿G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的郭即东(王书义雇佣司机)驾驶的豫R8781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魏建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2】FD第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魏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即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建被及时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腓骨多发骨折。2、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骨干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侧上颌窦积液。6、左侧眼眶内积气。7、创伤性失血性休克。8、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花医疗费40144.30元。2012年3月20日和3月22日魏建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花化验费、输血费5902元,魏建2012年4月5日三附院出院医嘱:住院治疗(转上级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魏建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631.52元。2012年5月31日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1、南石医院治疗;2、不适随诊)。同日魏建转入南阳南石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3142.70元。2012年6月5日南阳南石医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2年6月6日魏建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自住院至2012年8月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花医疗费87338.41元。住院期间魏建由两人护理。另查明:豫R8781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PDZA201241130000010101:PDAA2012411300000037)。豫R8781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书义购买,挂靠货运公司每年向货运公司缴纳500元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魏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即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郭即东系王书义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即东承担的合理损失应由王书义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8781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6:4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书义和货运公司承担。魏建请求2012年8月6日后洛阳市白马寺医院产生的一切费用另行主张,理由正当。魏建住院天数(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6日)140天。现请求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用182158.9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2438/年,每天61.47元,魏建住院140天有医嘱需2人护理,共计172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魏建住院140天计420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0天,计2800元。5、误工费,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每天43.8元140天计6132元。以上合计212502.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90502.53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应赔偿魏建损失为36201.01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魏建15820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魏建158201元。二、驳回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王书义负担3464元,魏建负担8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不分项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且商业险责任比例划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理赔数额。 被上诉人魏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魏建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王书义、被上诉人郭即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魏建、被上诉人南阳市九州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魏建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与被上诉人郭即东驾驶的被上诉人王书义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上诉人魏建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即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书义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这是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被上诉人郭即东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故其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郭即东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上诉人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交强险应分项”、“商业三者险应减轻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丁 平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王 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庆 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