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彦芝与被告张红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48:3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401号 |
原告闫彦芝(又名闫艳芝),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义,男,1980年4月2日出生,现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原告闫彦芝与被告张红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闫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原告。原告生育一个孩子,因病重医治无效死亡。后来被告在郑州市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彦芝,曾用名闫艳芝。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闫XX、高XX、闫2X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完全属实,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有吵闹现象,但没有证人说的那么严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也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4月26日,被告在郑州市一建筑工地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闫彦芝与被告张红义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造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彦芝与被告张红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张 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国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