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超与被告李红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1:1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遂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李超,男。 被告李红梅,女。 原告李超与被告李红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吵闹。后双方于2009年分别到外地打工,从此夫妻分居,被告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红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超与李红梅相识后,于200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因生气,李红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台村委证明及证人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家庭和睦稳定的基础,在共同生活之中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和谅解,以维持温暖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未能及时正确处理,以致被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现已经离家多年,未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李超与被告李红梅离婚; 二、 婚生子李澳由原告李超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 元,由原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审 判 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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