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新、程民权、程权威诉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42:11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郾民初字第02676号 |
原告张爱新,女,汉族,56岁,农民。 原告程民权,男,汉族,31岁。 原告程权威,男,汉族,25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爱新、程民权、程权威诉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权威及原告张爱新、程民权、程权威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的亲属程聚涛于2012年11月19日驾驶“鲁德富民”牌内燃观光车与陶红生驾驶的被告广通公司所有的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S238线294KM+263M处相撞,造成程聚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聚涛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尸体被停放在医院太平间保管。陶红生所驾驶的豫LE8979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程聚涛的死亡使我们收到极大的精神痛苦,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尸体看护费、交通费、鉴定费、老年代步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42011.4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三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三原告诉请过高;2、三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尸体看护费、停尸费应在丧葬费中包括;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前三点意见;2、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我们已经对三原告赔偿了15000元,这笔钱应当由三原告返还或从赔偿金中扣除;3、鉴定费应由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05分许,陶红生驾驶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4KM+263M处时,与由西向东程聚涛驾驶的“鲁德富民”牌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聚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红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聚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程聚涛被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支付抢救费1555.54元。因程聚涛尸体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存在,三原告支付运尸费、抬尸费650元。 事故造成程聚涛驾驶的老年代步车损坏,三原告向漯河市蓝天汽车维修站支付拖车费1000元。该车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2)92号关于对交通事故中富民老年代步车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1000元,为进行鉴定,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通公司,事发时为陶红生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陶红生于2012年12月1日与程民权签订一份协议书,由陶红生向赔偿15000元作为程聚涛死亡的补偿。 受害人程聚涛出生于1957年8月13日,其户籍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幸福村,三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程聚涛于2009年10月20日起在郾城区京华路5号楼三楼宛忠安处租房居住。事发时程聚涛系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张爱新为程聚涛的妻子,张爱新、程聚涛夫妇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程民权,次子程权威。 三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以陶红生、广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尸体看护费、交通费、鉴定费、老年代步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500000元,后当庭撤回对陶红生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三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1555.54元、尸体看护费、抬尸费、运尸费650元、交通费2302元、车损费31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542011.44元,在本院指定的就增加诉讼请求的交纳诉讼费期限内,三原告未交纳诉讼费。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14时05分许,陶红生驾驶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4KM+263M处时,与由西向东程聚涛驾驶的“鲁德富民”牌内燃观光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聚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红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聚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三原告以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三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程聚涛于2009年10月20日起在郾城区京华路5号楼三楼宛忠安处租房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55.54元,二被告应予以赔付。程聚涛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计算20年。三原告要求丧葬费151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较高,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三原告该项诉请酌定支持60000元。三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302元,虽提交票据,考虑到三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三原告另主张停尸费运尸费,虽有相关票据证明费用的支付,但以上费用属于丧葬费支付的范畴,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支付。三原告另支付的拖车费10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于赔付。事故造成程聚涛驾驶车辆损失31000元、三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均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有其承担。被告的该项主张,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单方面限制了被告广通公司的权利,同时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日由陶红生支付给三原告的15000元系其公司垫付,应由三原告返还或在保险理赔金中扣除,三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广通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时也确凿的证据证明广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广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因此,三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555.54元; 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 3、丧葬费: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5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5、交通费:1500元; 6、车损:31000元; 7、拖车费:1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以上合计为:520559.44元。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555.54元; 2、死亡赔偿金:50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4、车损:2000元; 合计:113555.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E8979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50000元=358852.40元; 2、丧葬费:15151.50元; 3、交通费:1500元; 6、车损:29000元; 7、拖车费:1000元; 8、鉴定费:1500元; 合计:407003.90元; 一、二项总计为520559.44元,因三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就增加诉讼请求的交纳诉讼费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对三原告的诉请仍按原诉请500000元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新、程民权、程权威损失合计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新、程民权、程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