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卫守顺与被告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50:0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卫守顺,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守顺与被告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资金紧张而没有即时结清货款,所欠2882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6828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不真实,并且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出具税票。 根据原、被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欠款268280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0日欠条一份,2011年4月4日的欠条一份;2、2011年5月5日的入库单一份, 2011年7月4日的入库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280元,被告偿还了20000元,下欠货款26828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2011年9月20日的欠条无异议,对2011年4月4日的欠条和两份入库单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入库单只能证明货物入被告仓库,不能证明被告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9月20日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4日的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所盖,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存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字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款,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与开封市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路远公司)共同购买原告钢材,其中2011年5月5日购买了价值18850.5元的钢材,2011年7月4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37003元的钢材,被告和开封路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即收货收据)。2011年9月2日,被告与开封路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729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余货款183143.5元被告未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及开封路远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出售给被告和开封路远公司钢材,被告及开封路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及开封路远公司欠原告货款20314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货款,被告及开封路远公司未明确约定承担方式,因此,被告及开封路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总计288280元,因其中2011年4月4日欠条所示的85137元系开封路远公司所欠,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应为203143.5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83143.5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183143.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出库单和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不应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销售货物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但不是被告拒付货款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出具发票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可向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路远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卫守顺欠款183143.5元,并分别自出库单和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国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