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双双诉智少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41:08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1233号 |
原告王双双,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少辉,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 原告王双双诉被告智少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双及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告智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智宁。由于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但不负作为丈夫的责任,还经常怀疑原告,对原告缺少夫妻间必要的信任,导致夫妻双方无法正常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智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并非没有感情,以前我有什么不对,我愿意改正错误,好好过日子,孩子也长这么大了,不能成单亲家庭,那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智宁,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夫妻间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人的结婚证及婚生子智宁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当互助互爱,相互关心,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相互体谅以共同创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2004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虽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在庭审被告也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以后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也为了两人共同生育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王双双和被告智少辉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双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昊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