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胜占、吴巧玲,被上诉人李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49:4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与平原路交叉口运管处二楼。 代表人孙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占,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巧玲,女,汉族,l963年5月24日生 。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江,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生 。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胜占、吴巧玲,被上诉人李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胜占、吴巧玲于2012年8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50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 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 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被上诉人刘胜占、吴巧玲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志,被上诉人李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李运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EV568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商丘市310转盘西南角与原告刘胜占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胜占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员吴巧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6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车乘车人吴巧玲无责任。原告吴巧玲的伤经商丘市中心医疗诊断: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撕裂伤,脑震荡;右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第一腰椎椎体骨折,第1、2、3腰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9508.92元。原告刘胜占的伤经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7颗牙齿III度松动,支付医疗费593元。二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吴巧玲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刘胜占因交通事故致7颗牙III度松动,已失去其功能,可视为脱落,要求在拔除后行义齿修复,根据目前本地收费标准,每颗义齿为1000元,每十年改换一次,人平均寿命73岁,被鉴定人期间需要换2-3次,约需人民币8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胜占、吴巧玲及护理人刘坤鹏、刘玉梅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胜占的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物损失总值为8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50张,计2500元。被告李运江驾驶的豫NEV568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运江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商公交认字(2012)第06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李运江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胜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运江应承担二原告实际损失的70%,原告刘胜占应赔偿原告吴巧玲损失的30%和自担损失的30%。被告李运江驾驶的豫NEV568号货车在渤海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六条的规定,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吴巧玲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508.92元;误工费:从原告发生事故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23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123天×(18194.8元/年÷365天)=6131.55元;护理费:吴巧玲住院42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42天×(18194.8元/年÷365天)=2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每人按10元计算:42天×l0元/天=4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吴巧玲的伤残等级,吴巧玲49岁,按20年计算,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18194.8元/年×20年×20%=72779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7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03593.17元。原告刘胜占的损失为:医疗费593元,义齿更换费依据鉴定数额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93元。二原告共计损失116686.17元。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巧玲、刘胜占各项损失102804.2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131.55元、护理费2093.7元、残疾赔偿金727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13881.92元,被告李运江负担70%,计9717.34元。被告李运江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8000元,扣减后被告李运江再支付二原告1717.34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112521.59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险商丘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巧玲、刘胜占各项损失10280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运江赔偿原告吴巧玲、刘胜占各项损失1717.34元。三、驳回原告吴巧玲、刘胜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运江负担1250元,二原告负担400元。 上诉人渤海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运江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受伤,依照道交法和交强制险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对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刘胜占、吴巧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运江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有免责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运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上诉人刘胜占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刘胜占及摩托三轮车乘车人员吴巧玲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运江负主要责任,刘胜占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吴巧玲无责任的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由于涉案的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害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由于侵权人李运江无证驾驶车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的损失可向无证驾驶人李运江追偿,上诉人的该项追偿权应予肯定,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有免责情形不予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