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与惠天华、杨凯清、王睿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9:13 |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1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 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阳,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柱,男,生于1968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营,男,生于1973年7月12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熊营6组150号。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天华,女,生于1940年7月16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卫生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清,女,生于1966年4月28日,回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睿,女,生于1992年4月1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路110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以下简称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与被上诉人惠天华、杨凯清、王睿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宛城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弛、上诉人张自柱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举、上诉人马营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上诉人惠天华、杨凯清、王睿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1日下午,王成献和一朋友在位于宛城区新店乡熊营沙场的沙堆上拣石头时被石堆上方的高压线路击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成献之母惠天华,于1940年7月16日出生,其女儿王睿于1992年4月1日出生。另查明,事故高压线路归被告宛城供电分局管理,事故发生地熊营沙场于2006年由被告张自柱成立,于2008年5月12日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亲戚马营。 原审认为:被告宛城供电分局负责事故发生区域的电力供应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尽职尽责,但对于堆放高压线下的沙堆引起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予以处理,加上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在熊营沙场内,沙场的所有者及经营者没有设立围墙或其它的制止场外的人随意进入的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留下不安全隐患,二者的偶然结合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成献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仍实行其行为而触电致死,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自柱辩称沙场转让给了被告马营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经查,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仅是经营权,所有权未转让,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应负担70%,死者王成献负担30%。被告宛城供电分局和张自柱、马营之间虽无共同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有各自的过失,宛城供电分局采取保护措施不足和沙场的疏于管理,虽然两者因为疏忽大意或懈怠而不能预见自己的过失行为与他人的过失行为结合会造成对受害人王成献的同一损害,但两者过失行为与王成献本身的过失行为的偶然结合确已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因此上述两者应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仍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抢救费,死者王成献在电击后经医院抢救后死亡,虽有病历记载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对抢救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2011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王成献生前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15930.26×20=318605.2元;3、丧葬费,2011年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7357元,丧葬费为27357÷12×6=13678.5元;4、王成献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2285.7元,被告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承担70%为232599元。据此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赔偿原告惠天华、杨凯清、王睿各项损失232599元;二、上述债务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被告张自柱和马营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连带负担5430元,原告负担l357元。 宛城供电分局上诉称:本案不属共同侵权,应由过错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连带清偿责任之说,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发出了隐患通知书,并设立了警示牌,故上诉人对王成献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自柱上诉称:沙土资源所有权系国家所有,经营者仅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不存在所有权的转让,沙场已转让给马营,马营是沙场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应由其承担各种风险及债务;死者王成献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宛城供电分局在管理过程中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营上诉称:死者王成献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宛城供电分局,上诉人不应当担责。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惠天华、杨凯清、王睿答辩称:1、宛城供电分局系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自柱系沙场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马营作为沙场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的沙场于2006年由上诉人张自柱建成,其称已于2008年5月将该沙场全部转让给其亲戚马营,马营对此也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沙场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相关手续,且沙土资源的经营转让均须经过相关的行政许可,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仅是沙场经营权的转让而未发生所有权的转让并无不当。张自柱作为沙场的所有人、马营作为沙场的经营者,未阻止王成献进入沙场,也未对进入沙场区域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二人对王成献在沙场内触电死亡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产权属宛城供电分局所有,其虽称对马营在高压线下堆放沙堆的行为发出了隐患通知并设立了警示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营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宛城供电分局未完全尽到管理之责,对王成献被电击致死这一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宛城供电分局、张自柱、马营对王成献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各自的过失相互结合造成了王成献触电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原审据此认为其三方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并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负担2387元,马营、张自柱各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扬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车向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家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