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4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8:36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13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 王建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尚存辉,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敏,女,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市民,住新野县朝阳路140号。

法定代理人 张红旗,男,生于1959年8月10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 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祥,男,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个体户,住新野县棉麻公司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 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许,在新野县城淯翔路龙王庙加油站南50米处,被告赵振祥驾驶其所有的豫RWW29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秀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秀敏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樱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振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WW298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lO日。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978.74元,血液费696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94517.88元,外购药费1950元,救护车费600元。2012年6月27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V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振祥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V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91元。原告取钢板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孙女张樱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南

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727.62元,救护车费500元。原告及张樱芊的医疗费用被

告赵振祥已支付。原告电动车经鉴定损失费为1292元。原告兄妹六人(弟弟吴青敏已去世),父亲吴金常生于1935年

7月,母亲乔爱珍生于1940年7月15日,均系农村户口。

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农

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赵

振祥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受伤,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振祥依法应当对此产生的各种

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WW298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该院确定的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其医疗费用为101742.62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5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电动聿损失按700元计算,依法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为18194.8×20×40%=1455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5+8)÷5×40%=4492.75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可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共计301753.7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因被告赵振祥已垫付医疗费用101742.62元,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被告赵振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被告赵振祥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敏各项费用共计200011.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原告吴秀敏负担1440元,被告赵振祥负担4300元。鉴定费4391元,原告吴秀敏负担3091元,被告赵振祥负担1300元。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振祥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根据《合同法》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对免责条款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现上诉人平安财险没有证据证实已尽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仍应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荣敏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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