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双、王大锋、郭现伟、李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与田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3
宗双、王大锋、郭现伟、李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与田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4: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双,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朱沟三组57号。

委托代理人宗万勤,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锋,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高堂村2组。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现伟,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唐河县张店镇油田录井公司宿舍机厂家属院1号楼4单元。

委托代理人李卓,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曾用名李瑞平),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魏岗区13号楼2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陈升华,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

负责人党锴钊,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水电厂员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区。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伟,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店12组382号。

委托代理人来守兰,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双、王大锋、郭现伟、李萍、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下称水电厂)与田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宗双于2012年9月1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大锋、郭现伟、李萍、田伟、水电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3702.48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宗双、王大锋、郭现伟、李萍、水电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双的委托代理人宗万勤、刘运良,上诉人王大峰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上诉人水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黎、聂新成,上诉人郭现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卓,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升华,被上诉人田伟的委托代理人来守兰、高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田伟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路大庆新区东侧路南以“拆旧建新”方式建起一幢三层两间门面的临路民房,因房屋西侧水平距离约0.8米处已设有10千伏高压线路,建房期间,该线路的经营者被告水电厂就曾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田伟停建未果。2012年8月16日,被告郭现伟、李萍以合作经营销售装饰建材为目的租赁该房屋。2012年8月26日,被告郭现伟、李萍共同以分别发包的方式交由他人进行房屋的装饰、装修施工,其中,将店面招牌交由“精益不锈钢装饰店”个体店主被告王大锋制作、安装,被告王大锋无专业资质,亦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王大锋根据工作量的多少情况,时常阶段性的雇佣原告宗双和同事故的受害人孙参等人为其工作。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王大锋派原告宗双和孙参为该房屋安装招牌,约10时30分,宗双在该房屋三楼窗户外探头测量门头装修尺寸时,手中卷尺不慎触到西侧的10千伏高压线,当场触电、着火倒在窗口,孙参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现伟一边把伤者身上火扑灭,一边拨打“120”呼救,一边通知被告王大锋。“120”救护员赶到后,被告王大锋跟随救护车将宗双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急救,同日14时,原告转入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电击伤,1000伏以上电压击伤双上肢、前后躯干、会阴、臀部、双下肢,Ⅲ度为主,烧伤面积50%。该医院对原告进行手术,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共支付相关医疗费337121.18元。期间,被告王大锋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现原告仍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宗双受雇于被告王大锋的事实,从被告王大锋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过程中已经认可,应予确认;被告郭现伟、李萍以合作经营销售装饰建材为目的租赁被告田伟房屋,并共同将该店面招牌交由“精益不锈钢装饰店”个体店主王大锋制作、安装的事实,从被告王大锋、郭现伟、田伟及被告李萍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事故过程中已经认可,且与相关证据相互关联,应予确认。二、本案当事人之间,分别存在着雇佣、承揽、租赁的民事合同关系,并混合了建房行为的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情形,及高度危险作业中经营者的管护疏漏现象,各责任主体行为在相互关联、递进中,基于自身的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最终发生了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责任事故。同时,如果上述任一责任当事人尽到了高度危险区域的高度注意义务,遵守了法律、法规的相关安全规定,则切断了事故发生的递进可能,事故可免。故原告请求由上述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正当。鉴于各责任主体的混合过错和无过错责任的并列情形,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为:1、雇主王大锋既存在无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经营行为,又未观察作业现场危险因素及采取安全措施,盲目组织雇佣原告等人安装招牌,存在过错。同时,在作业现场明显存在高压线路的情况下,雇员宗双应知接近高压电线的危害,在未穿戴劳动防护用品、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危险区域作业,冒险施工,存在欠缺注意和防护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宗双承担事故责任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被告王大锋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2、被告郭现伟和李萍虽然将招牌制作、安装,交由承揽人王大锋负责,但因发包时既未查验承揽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相关营业执照等安全施工条件,又末对现场的安全状况告知承揽方,应知作业现场属高压危险因域的情况下,仍指定原告等人在此区域施工,共同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百分之二十的比例。3、被告田伟在拆建房屋时未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明知在该处已经架设l0千伏高压线的情况下,仍把该楼拆建为三层高,致使该楼西侧与高压线的最短距离不符合电力安全运行要求,且未把这一危险因素告知给承租方,存在违法建房和将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的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百分之十五的比例,4、被告水电厂是事故高压电线路的经营者,就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因混合的过失性过错,发生原告等人触电损害健康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事故原因未构成被告水电厂免责条件,被告水电厂的免责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事故责任,何况也存在对高压线路管护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过错,鉴于其他相关事故责任人基于自己过错,已分别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水电厂应承担事故责任百分之十五的比例。

原告宗双尚在医疗期间,因费用较高,原告2012年11月21目前发生的与医疗相关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1、医疗费,应包括因手术而理发的费用,为337121.18元;2、护理费,原告的伤情较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依赖较重,又需继续治疗,结合原告近亲属为农村居民,按本阶段住院期间为78天,每天每人40元,两人护理,该费用的计算应确认为:40元×78天×2人=6240元;3、营养费请求1600元,符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4、误工费请求4000元,符合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收入状况,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2400元,符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6、交通费请求5000元,因欠缺相关票据,无证明实际费用的根据,不予确认。原告现阶段各项费用共计351361.18元,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原告宗双自负52704.18元,被告王大锋承担122976.41元,被告郭现伟、李萍共同承担70272.23元,被告田伟承担52704.18元、被告水电厂承担52704.18元。原告身体损伤后,被告王大锋已向原告赔偿30000元,应当从被告王大锋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今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下列被告向原告宗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被告王大锋赔偿92976.41元;2、被告郭现伟、李萍共同赔偿70272.23元;3、被告田伟赔偿52704.18元:4、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赔偿52704.1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宗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被告王大锋负担2200元,被告郭现伟、李萍共同负担1600元,被告田伟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负担1200元,原告宗双负担556元。

宣判后,宗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没有警示标志,自己并没有注意到作业区域有高压线,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雇主责任是严格责任,一般过错不能减轻雇主责任,原审自己判令承担15%责任不当,自己不应担责。水电厂是高压线路经营者,对违章建房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及其他措施防止漏电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大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并未雇佣宗双,与李萍、郭现伟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起介绍作用,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水电厂、田伟、李萍、郭现伟承担赔偿责任。

水电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水电厂在田伟违法建房过程中,多次上门劝告阻止,无效后向有关部门报告,尽到了产权管理人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其他有过错方承担责任。

郭现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发现也不应知道所租房屋处于危险区域,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王大锋对此明知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政府部门在水电厂报告的情况下仍不采取措施履行不作为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当,应由王大锋承担全部责任,田伟负连带责任。

李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郭现伟不是合伙关系,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作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也不应担责。

宗双答辩称: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水电厂作为高压线管理经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对违法建筑制止不力,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萍与郭现伟一起去租房子,一起去找王大锋制作招牌应是合伙关系。其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王大锋答辩称:水电厂对于高压线未尽管理义务,不应免责,田伟、郭现伟、李萍未尽到告知义务也应承担责任。

郭现伟答辩称:答辩人与王大锋形成承揽关系,王大锋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对雇员承担全部责任。

李萍答辩称: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定做人对承揽人受害不承担责任。

水电厂答辩称:房屋建在保护区域内,但水电厂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已尽到制止、报告义务,我方不应担责。高压电区域不经批不准作业,应由雇主王大锋承担全部责任。

田伟答辩称:我并未接到不应盖房的通知,水电厂应对线路核查,应负赔偿责任。王大锋无营业执照对雇员受害应承担责任,宗双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大锋与宗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李萍与郭现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审对各方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大锋、宗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大锋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李萍、郭现伟)也没说多少钱,只是说给我几个钱。”“我雇佣四个工人。有孙参、宗双、老湘和老尹父子俩。”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其上诉称自己只是起介绍作用,未拿一分钱,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说法与以上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萍、郭现伟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郭现伟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经营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田伟租赁给李萍的,且两人一起租房、交款,共同定做招牌,在现场招呼装修。上诉人李萍称与郭现伟只是朋友关系,只是给他帮忙的说法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人王大锋作为雇主,未取得相应资质就组织雇员安装招牌,事先未到现场查看,作业时也未到现场进行管理,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放任雇员擅自进入危险区域盲目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上诉人宗双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伟在建房时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明知已架设高压线的情况下,在电力保护区域内违法建房,导致房屋距离高压线仅0.8米,且未将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告知承租方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也未告知在该区域内作业的上诉人宗双,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水电厂作为事故高压线的经营者,对高压线路的管理不力,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萍、郭现伟对承揽方的资质及现场是否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等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宗双作为成年人,疏忽大意,对施工现场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盲目作业,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应承担10%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宗双各项费用共计351361.18元,按责任承担比例,由其自负35136.12元;上诉人王大锋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承担110544.47元;被上诉人田伟承担87840.3元;上诉人水电厂承担52704.18元;上诉人郭现伟、李萍承担3513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上诉人王大锋赔偿上诉人宗双110544.47元,被上诉人田伟赔偿上诉人宗双87840.3元,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赔偿上诉人宗双52704.18元,上诉人李萍、郭现伟赔偿上诉人宗双35136.12元。

三、驳回上诉人宗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共计13289元,由上诉人宗双负担1064元,上诉人王大锋负担5560元,上诉人郭现伟负担773元,上诉人李萍负担774元,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负担2318元,被上诉人田伟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刘 建 华

                                             审 判 员       张 艳 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鑫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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