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素华诉胡中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7:55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953号 |
原告殷素华,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中甫,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农民。 原告殷素华诉被告胡中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素华诉称:1990年5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双方在原郾城县十五里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8日,我和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胡燕燕。1998年5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取名胡永杰。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事生气,感情逐渐破裂。尤其是被告后来养成赌博的恶习,我多次好意规劝其改掉恶习,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动手殴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不愿意再与被告继续生活。我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8月,我向漯河市郾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法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之后,我和被告仍互不联系,继续分居。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我现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永杰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中甫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告殷素华与被告胡中甫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双方在原郾城县十五里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燕燕,1998年5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胡永杰,现婚生子女现随被告胡中甫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现已分居。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2013年5月6日,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本院第一次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不联系,化解存在的分歧和矛盾。在本院送达传票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也不积极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胡燕燕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子胡永杰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子胡永杰仍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子随被告胡中甫生活,原告殷素华应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实际,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3年7月-12月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被告胡中甫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素华与被告胡中甫离婚。 二、婚生子胡永杰随被告胡中甫生活,由原告殷素华承担婚生子胡永杰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3年7月-12月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度及以后的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以前支付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殷素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