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钰梅与丁西领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7:2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093号 |
原告张钰梅,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酇阳镇。 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丁西领,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酇阳镇。 原告张钰梅因与被告丁西领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丁西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梅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钰梅与被告丁西领离婚,婚生长子丁一X、次子丁二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西领辩称,原告所诉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子丁一X、次子丁二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永城市酇阳镇黄盆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2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3日生育长子丁一X,2010年9月19日生育次子丁二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钰梅与被告丁西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钰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予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