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卫东诉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2:46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515号 |
原告崔卫东,男,汉族,1989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永革,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卫东诉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孟永革,被告恒昌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卫东诉称:2012年5月1日2时许,在许泌路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北,我被崔广生驾驶的豫LB9936(豫L8525挂)右前轮碾轧住左脚,经事故认定,被告崔广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还需二次手术费。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459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恒昌物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豫LB9936号货车(豫L852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个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曾垫付医疗费30000元,我公司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2时许,崔广生驾驶豫LB9936、豫L8525挂号货车沿许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北时,豫LB9936号车的右前轮碾轧住崔卫东的左脚,造成崔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2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广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卫东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崔卫东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8721.99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Ⅸ(九)级,定残日为2013年4月15日。另原告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固定为取出所需治疗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床位费),大致需要人民币3000元左右。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 豫LB9936(豫L8525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昌物流,事发时为崔广生驾驶。豫LB9936(豫L8525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B9936号货车被告人保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昌物流曾垫付原告崔卫东医疗费30000元。 原告崔卫东出生于1989年5月17日,其户籍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崔岗村,户口薄中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原告崔卫东父亲崔永军出生于1968年6月4日,原告崔卫东母亲于春花出生于1968年3月4日,崔永军、于春花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崔卫东,女儿崔梦琳,王纪安、朱连枝夫妇户籍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崔岗村,户口薄中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 事发时,原告崔卫东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漯河技术服务站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事发后被停发工资。 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以恒昌物流、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二次手术费等暂定1000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4598.97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2时许,崔广生驾驶豫LB9936、豫L8525挂号货车沿许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北时,豫LB9936号车的右前轮碾轧住崔卫东的左脚,造成崔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20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崔广生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卫东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B9936(豫L8525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豫LB9936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LB9936(豫L8525挂)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豫LB9936号货车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昌物流曾垫付原告崔卫东医疗费30000元,对此,因从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额中扣除支付给被告恒昌物流。 原告崔卫东其户籍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崔岗村,户口薄中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原告崔卫东父亲崔永军出生于1968年6月4日,原告崔卫东母亲于春花出生于1968年3月4日,崔永军、于春花夫妇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崔卫东,女儿崔梦琳,王纪安、朱连枝夫妇户籍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崔岗村,户口薄中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从登记的户口薄的户别可以看出,原告家庭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 事发后,崔卫东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8721.99元。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仅对原告住期间的营养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崔卫东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计算20年。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计算。因原告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漯河技术服务站员工,每月有固定工资,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应按其每月工资额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350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700也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康复的必要支出,二被告也应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8721.99元; 2、误工费:1800元/月÷30天×350天=21000元; 3、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71天=3976.50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71天=2130元; 5、营养费:20元×71天=1420元; 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300元; 9、二次手术费:3000元; 10、鉴定费:1700; 以上合计为:154018.97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LB9936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21000元; 3、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 4、交通费:300元; 5、鉴定费:1700; 以上合计为:114770.48元 二、被告人保公司在豫L8525挂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 3976.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合计:23976.50元; 三、被告人保公司在LB9936号货车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 8721.99元; 2、伙食补助费:2130元; 3、营养费:1420元; 4、二次手术费:3000元; 以上合计为:15271.99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共计154018.97元,扣除被告恒昌物流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018.9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卫东损失合计12401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