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停诉郭珊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3
高停诉郭珊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公路管理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6:30:50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005-1号

原告高停,女,汉族,1959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珊珊,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198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西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民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管理局,地址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许慎市场118号。

法定代表人孟富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耀,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停诉被告郭珊珊、漯河市丰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漯河市郾城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郾城区公路局)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停诉称:2012年1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张广业驾驶“五羊”牌机动三轮车沿许泌路郾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涵洞南入口处时,因机动三轮车左轮碾住郾城区公路局在此施工修路堆放在公路左侧的堆积物,导致机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发生三轮车乘坐人高停摔倒在地后被同方向丁威伟驾驶的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从右侧经过时左后轮碾轧,造成高停受伤的交通事故。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城区公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业、高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医疗费花费较多,原告无力承担,造成原告治疗困难。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对其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的外购药物费共计414312.2元先行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张广业驾驶“五羊”牌机动三轮车沿许泌路郾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涵洞南入口处时,因机动三轮车左轮碾住郾城区公路局在此施工修路堆放在公路左侧的堆积物,导致机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发生三轮车乘坐人高停摔倒在地后被同方向丁威伟驾驶的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从右侧经过时左后轮碾轧,造成高停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城区公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业、高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医疗费,造成原告治疗困难,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对其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的外购药物费共计414312.2元先行予以判决。

原告高停于2012年12月24日以郭庆甫、丰源公司、中华联合郑州公司、郾城区公路局为被告向被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郭珊珊,后撤回对郭庆甫的起诉,并当庭将郭珊珊变更为被告,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丰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珊珊,该车在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则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高停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6033.2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高停按照医嘱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多支人血白蛋白针(10g),花费46430元。另按照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购买两次药物花费143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张广业驾驶“五羊”牌机动三轮车沿许泌路郾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平铁路立交桥涵洞南入口处时,因机动三轮车左轮碾住郾城区公路局在此施工修路堆放在公路左侧的堆积物,导致机动三轮车向右侧翻,发生三轮车乘坐人高停摔倒在地后被同方向丁威伟驾驶的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从右侧经过时左后轮碾轧,造成高停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公交认字(2012)第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郾城区公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广业、高停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丰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下余30%的损失由被告郾城区公路局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高停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6033.2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高停按照医嘱在医院外药房购买多支人血白蛋白针(10g),花费46430元。另按照医嘱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购买两次药物花费1430元,以上花费共计414312.2元。因医疗费花费较多,原告无力承担,造成原告治疗困难,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对其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的外购药物费共计414312.2元先行予以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医疗费花费较多,原告无力承担,造成原告治疗困难,对于原告请求对其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按照医嘱在医院以外购买的外购药物费共计414312.2元先行予以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中华联合郑州公司在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为:

1、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G7899号重型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医疗费为:

1、医疗费:(414312.20元-10000元)×70%=283018.54元;

三、被告郾城区公路局承担原告高停的医疗费为:

1、医疗费:121293.66元(414312.20元-10000元-283018.54元=121293.6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停医疗费合计293018.54元(283018.54元+10000元=293018.54元)。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公路管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停医疗费121293.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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