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翠花诉刘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29:36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郾民初字第02539号 |
原告丁翠花,女,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强,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翠花诉被告刘伟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花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刘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翠花诉称:被告在2012年5月29日16时许驾驶一辆豫LK1661号轿车沿S238线郾城段新店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口处与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抢救治疗,才保住了生命安全,我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的治疗费用。后因我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在家保守治疗,我出院时经医生诊断为多发粉碎性骨折,现已构成伤残。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67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刘伟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豫LK1661号车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8200元,我要求我给原告垫付的钱扣除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外,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该车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6时许,刘伟强驾驶豫LK1661号轿车沿S238线郾城段新店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口处与丁翠花在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伟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翠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丁翠花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6191.32元。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9日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90元。以上合计为6281.32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月1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LK166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银长,事发时为被告刘伟强驾驶,刘伟强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强曾垫付原告丁翠花医疗费8200元。 原告丁翠花出生于1955年6月16日,其户籍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周庄村168号。原告与周义新为夫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周敏在医院进行护理。周敏系中山市贝尔马卫浴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该公司2012年2—4月工资分别为3005.85元、3078.85元、3019.85元,在其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丁翠花父亲丁国贤,1934年5月18日出生,原告丁翠花母亲为刘梅荣,192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丁国贤、刘梅荣夫妇生育有3个子女,分别为丁翠花、丁学刚、丁学玉。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兄弟姐妹7人,原告排行第二,丁学刚、丁学义均出生于1974年7月17日。丁国贤为集体户口,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2号,刘梅荣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前丁村449号,为居民家庭户口。 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以刘伟强、徐银长、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电动车及电动车鉴定费等暂定20000元。后原告当庭撤回对徐银长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671.44元。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16时许,刘伟强驾驶豫LK1661号轿车沿S238线郾城段新店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口处与丁翠花在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丁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伟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翠花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在庭审中也得到原告丁翠花以及被告刘伟强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K16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伟强承担赔偿责任。 丁翠花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191.32元,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9日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90元。以上合计为6281.32元。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原告丁翠花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全年计算20年。原告本人的误工费也应当按照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全年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217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支持10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经核实,被告垫付医疗费82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丁国贤、刘梅荣夫妇户籍类别虽不同,但丁国贤为集体户口,其现已退休,经常居住地应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前丁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丁国贤、刘梅荣夫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 5年、5年。原告提交证据显示丁国贤、刘梅荣夫妇生育有3个子女,分别为丁翠花、丁学刚、丁学玉。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兄弟姐妹7人,原告排行第二,丁学刚、丁学义均出生于1974年7月17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的自述存在差异,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住院病历中的自述予以采信,原告丁翠花兄弟姐妹为7人。丁国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子女7人×20%(9级伤残)=3234.95元;刘梅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子女7人×20%(9级伤残)=3234.95元。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 6281.32元; 2、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217天=4473.73元; 3、护理费:(3005.85元+3078.85元+3019.85元)÷30天÷3个月×21天=2124.36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21天=630元; 5、营养费:10元×21天=210元; 6、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90元; 其中,原告父亲丁国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子女7人×20%(9级伤残)=3234.95元; 原告母亲刘梅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子女7人×20%(9级伤残)=3234.9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200元; 10、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为:61189.07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在豫LK1661号小型汽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6281.32元; 2、误工费:4473.73元; 3、护理费:2124.36元; 4、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6469.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200元; 合计:59649.07元。 二、因被告刘伟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伟强承担,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1、伙食补助费:630元; 2、营养费:210元; 3、鉴定费:700元; 合计为:154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00元,在扣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外,被告多支付的费用6660元从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损失合计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伟强,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丁翠花支付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649.07元-8200元-1540元=49909.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翠花损失合计4990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伟强垫付费用6660元。 二、驳回原告丁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丁翠花承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