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付兵、张永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8:59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1288号 |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兵,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 被告张永起,男,汉族,1973年5月5日。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诉被告张付兵、张永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兵、张永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付兵向原告单位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9.3‰。以上借款由张永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13年6月30日,共清利息9927.75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郾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6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张付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借款50000元给付被告张付兵,张付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以上借款由张永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永起和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清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清偿利息9927.75元。被告张付兵就没有再清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郾城信用社与被告张付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郾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永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付兵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郾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起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张付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永起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付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3年6月31日以后计算利息)。被告张永起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520元予以退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曹耀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