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增炎诉吴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27:46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郾民初字第02397号 |
原告王增炎,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智勇,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增炎诉被告吴智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炎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吴智勇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增炎诉称:2012年9月20日6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何庄路口时,被被告吴智勇驾驶的P5Z283货车撞倒,造成我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造成残疾。经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智勇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才保住了生命安全。我住院后,被告吴智勇未给我分文的治疗费用。我的亲属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支付治疗费用,而被告总是一拖再推,至今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9613.0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智勇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6时许,吴智勇驾驶豫P5Z28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王增炎驾驶的豫LS05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增炎、赵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09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智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炎、赵唯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事发后,王增炎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77.59元。后于2012年9月22日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247.14元。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60元、2013年3月23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支出医疗费50元。以上合计为29034.73元。 事故造成原告王增炎驾驶的豫LS0527号两轮摩托车损坏。该车损失,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40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2170元。 原告伤情经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4月2日。另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肆仟元到伍仟元。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豫P5Z283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邵卫丽,该车于2012年5月1日由邵卫丽转让给被告吴智勇,事发时为吴智勇驾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智勇曾垫付原告王增炎医疗费1000多元。 原告王增炎出生于1981年3月10日,其户籍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原告与陈丹丹为夫妻,双方在婚后于2003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王航、2008年7月22日生育女儿王陈思。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丹丹婚后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村社区、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秀花的房屋内居住。原告王增炎父亲王纪安出生于1954年9月19日,原告王增炎母亲朱连枝出生于1954年12月9日,王纪安、朱连枝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增炎、王增强 ,女儿王丽红,王纪安、朱连枝夫妇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户口薄中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 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以邵卫丽、吴智勇、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暂定50000元。后当庭撤回对邵卫丽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损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39613.07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0日6时许,吴智勇驾驶豫P5Z283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王增炎驾驶的豫LS052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增炎、赵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209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智勇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增炎、赵唯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豫P5Z28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智勇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增炎婚后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郭庄村社区,系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纪安、朱连枝夫妇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但户口薄中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已经脱离农业生产,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 原告王增炎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29034.73元,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自2012年9月20日起分别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4日,共住院48天,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原告主张45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90天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仅对原告住期间的营养费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增炎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计算20年。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以及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均应当按照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全年计算,其中,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193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失2370元,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合理支出,二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康复的必要支出,二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元。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9034.73元; 2、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193天=10809.38元; 3、护理费:20442.62元/年÷365天×45天=2520.32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 5、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 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6.96元; 其中,父亲王纪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20年÷子女三人×10%=9155.30元; 母亲朱连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20年÷子女三人×10%=9155.30元; 儿子王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9年÷父母2人×10%=6179.83元; 女子王陈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年×7年÷父母2人×10%=4806.5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交通费:300元; 10、二次手术费:5000元; 11、鉴定费:1300; 12、车损:2370元; 以上合计为:133766.63元。 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豫P5Z283中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 10809.38元; 3、护理费: 2520.32元; 4、伤残赔偿金: 40885.24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6.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300; 9、车损:2000元; 合计:107111.90元。 二、因被告吴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吴智勇承担,被告吴智勇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9034.73元; 2、二次手术费:5000元‘ 3、车损:370元; 4、伙食补助费:1350元; 5、营养费:900元; 合计为:26654.73元,扣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5654.7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增炎损失合计107111.90元。 二、被告吴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增炎损失合计25654.73元。 二、驳回原告王增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9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