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星诉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3
郭永星诉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8:02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郭永星,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大郭庄村委一组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森林半岛39号楼519号。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交警队东侧商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永星诉被告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恒通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中易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中易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派到西平建筑工地进行卸天燃气管道业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负责挂掉车挂钩,脚未站稳,从车厢上面掉下来,造成右脚骨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420.1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易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中易恒通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赔。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永星是被告中易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被该公司派到西平建筑工地进行卸天燃气管道业务,在原告工作时,负责挂掉车挂钩,脚未站稳,从车厢上面掉下来,造成右脚骨折。

中易恒通公司为包括原告郭永星在内的20名工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伤残赔偿限额450000元/人,另外特别约定:本保单死亡、伤残赔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郭永星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双踝骨折。住院期间有其妻洪会玲护理。2012年10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用药,指导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术后一个月去石膏锻炼等,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1798.9元。

2013年4月16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永星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若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作出了《关于郭永星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郭永星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郭永星支出鉴定费用1380元。

另查明,被告中易恒通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1798.9元,原告郭永星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从赔付金额中将医疗费11798.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中易恒通公司。

原告郭永星,1976年3月25日出生,于2004年以来和其妻洪会玲一直在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姬崔村租房居住至今,因此郭永星和其妻洪会玲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儿子郭云博,生于1999年5月7日,农村户口;母亲闫凤爱,生于1936年12月16日,农村户口。郭永星姊妹六人。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全年。

本院认为:郭永星系中易恒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易恒通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该险种没有责任划分,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残赔付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易恒通公司作为原告郭永星的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易恒通公司为其工作人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永星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郭永星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1798.9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二被告认为计算8个月的时间过长,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个月零5天,原告请求8个月,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3000元,因此误工费共计3000元/月×8月=240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洪会玲护理,洪会玲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56元/天×26天=1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永星的伤残等级,因本案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计算,因此应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郭永星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二被告认为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支持300元为宜。对于二次手术费,二被告认为应当实际发生后再请求,但原告身体有内固定物必须取出,因此应当支持二次手术费38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儿子郭云博5032.14元/年×5年×10%÷2=1258元,原告母亲闫凤爱5032.14元/年×5年×10%÷6=419元,合计167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7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

3、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

4、误工费:3000元/月×8月=24000元;

5、护理费:56元/天×26=1456元;

6、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元;

10、二次手术费:3800元;

11、鉴定费:1380元。

合计:91337.14元。

上述费用中除了鉴定费以外的89957.14元不超过雇主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其中支付原告郭永星78158.24元,支付给中易恒通公司垫付款11798.9元。鉴定费1380元由被告中易恒通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永星各项费用共计78158.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798.9元。

三、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永星鉴定费1380元。

四、驳回原告郭永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70元,由被告漯河中易恒通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30元,由原告郭永星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曹耀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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