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付有诉张玉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26:41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郾民初字第02167号 |
原告郭付有,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凤,女,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农民。 原告郭付有诉被告张玉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中止案件的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与2013年3月1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张玉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付有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7月11日原十五里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6月29日有了儿子郭龙飞。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常生气、斗架,致使夫妻感情每况愈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于2011年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现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常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玉凤自2006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郭付有申请证人郭宝德出庭作证,证人为原告郭付有的邻居,证人作证证明原告郭付有与被告张玉凤结婚前几年感情很好,但在2006年前后听说张玉凤外出打工了,一直没有消息,也不回来了。 被告张玉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付有与被告张玉凤均系漯河市郾城区人,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7月11日在原郾城县十五里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6月29日生育儿子郭飞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张玉凤外出至今未和原告联系。原告郭付有于2012年8月22日以双方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在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未和家人联系,重视化解矛盾,不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在本院依法发出开庭公告后被告仍未和原告进行联系,化解双方存在的矛盾和分歧,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郭飞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张玉凤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付有与被告张玉凤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付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