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永叶与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7:11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061号 |
原告万永叶,男,1950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国,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辉,男,1977年10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西端。 法定代表人胡新,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永叶诉被告沈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叶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沈辉、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永叶诉称,2013年3月21日11时,被告沈辉驾驶豫ST4979轿车与原告万永叶骑的脚踏三轮车在蓼北路东大店菜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沈辉负全责。而沈辉以车辆投有保险为由,拒不同意调解,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754.03元。 被告沈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预交5000元事故押金,我的车投有保险,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应进行“三期”鉴定后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7时,被告沈辉驾驶豫ST4979号轿车沿蓼北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东大店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万永叶骑的脚踏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永叶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3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辉承担全部责任,万永叶不承担责任。万永叶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肩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7459.83元。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承包土地二十亩。在治疗期间,原告已支取被告预交的事故押金中的1000元。 另查明,被告沈辉拥有河南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24日核发的证号为413026197710010313、准驾车型为B2D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沈辉拥有从业资格证件号为4115250030013004481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豫ST4979号出租车于2012年12月26日向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万永叶在2013年3月21日17时与被告沈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辉驾驶的豫ST4979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沈辉是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由责任方承担。原告作为受害方也可以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①医疗费7459.83元(凭票),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非医保用药,但在庭审后并未审核单独列出,本院不予认定;②营养费43天(3月21日至5月3日)×20元/天=86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根据医嘱增加三个月营养费,因医嘱中仅有增加营养,并未有期限,本院酌定增加45天,计900元,合计176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④护理费为43天×25388元/年÷365天/年=2989.8元;⑤误工费[43+90(出院医嘱)]天×20492元/年÷365天/年×(20-8)÷20(结合农村实际,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从事劳动属实,但毕竟超出女姓退休年龄8年,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为4880.17元;⑥交通费,原告请求为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家距离住院地点的路程酌定430元。综上,①②③项合计为10509.81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剩余509.81元全由被告沈辉赔付。同时因豫ST4979车投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上述509.81元也可由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④⑤⑥合计为8299.47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沈辉预交的1000元事故押金的结算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赔付原告万永叶交通事故理赔款1880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万永叶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银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