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亚芹与张向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23:54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0861号 |
原告李亚芹,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向利,男,汉族,1974年5月7日生,农民。 原告李亚芹与被告张向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张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5日(农历)生育大儿子张藻,于2009年5月15日(农历)生育二儿子张青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还养成了打牌、赌博的恶习,对家务和孩子都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我是一个很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家里的事情和孩子都是我管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也不同意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除了部分羽绒服外,其他的和债务相抵外,也没什么了。如果离婚后,我生活也困难,我无能力给予原告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5日(农历)生育长子张藻,于2009年5月15日(农历)生育次子张青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以原、被告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05年在龙城镇钮王村建房6间,花费7万余元;在龙城镇钮王村建的羽毛加工厂一个,价值40万元;2008年购买昌河汽车一辆,购买价3.5万元,现价值1万元;1999年购买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2006年购买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原告要求对以上物品分割。针对原告所诉,被告称:房子是在扒旧房建新房的基础上建的,宅基属于被告父亲的,只能是部分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羽毛厂目前处于破产状态,已不值钱,现在最多值7万元;冰箱、电脑、汽车属实。同时,被告又称:在建房和羽毛厂经营期间,借有张会萍、张文彬、赵铁虎等债务10万余元,要求原告分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该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爱护,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以便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出现分歧和矛盾时及时沟通,消除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以及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的淡漠。2012年7月,双方矛盾激化,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本着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了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是,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未积极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而是来往较少,造成夫妻感情的隔阂进一步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张藻现年10岁,次子张青稞现年4岁,为有利于儿子以后的成长生活,考虑到次子张青稞年纪还小,需要母亲照顾更多一点,本院认为以长子张藻随被告张向利生活,次子张青稞随原告李亚芹生活为宜,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2005年在龙城镇钮王村建房6间,花费7万余元;在龙城镇钮王村建的羽毛加工厂一个,价值40万元;2008年购买昌河汽车一辆,购买价3.5万元,现价值1万元;1999年购买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2006年购买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原告要求对以上物品分割。对此被告辩称:房子是在扒旧房建新房的基础上建的,宅基属于被告父亲的,只能是部分房产属于原、被告共有;羽毛厂目前处于破产状态,已不值钱,现在最多值7万元;冰箱、电脑、汽车属实。庭审中,双方争执最大的就是房产和羽毛厂的价值问题,原告认为羽毛厂值40万,被告认为最多值7万,但双方又均未提供证据和提出价值鉴定评估,故本院暂且认定羽毛厂价值7万,待原、被告双方以后有证据证明羽毛厂的实际价值后,如有必要,可另行起诉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张向利在老家钮王村居住的较多,对羽毛厂管理的也较多,本院认为在老家建的房屋以及羽毛厂还有冰箱、电脑、昌河汽车等共同财产归被告张向利所有,被告张向利补偿给原告损失7万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又称:在建房和羽毛厂经营期间,借有张会萍、张文彬、赵铁虎等债务10万余元,要求原告分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亚芹与被告张向利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藻随被告张向利生活,次子张青稞随原告李亚芹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在龙城镇钮王村建的房屋六间以及羽毛厂还有冰箱、电脑、昌河汽车等共同财产归被告张向利所有,被告张向利补偿给原告李亚芹损失7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亚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亚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昊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