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春辉犯抢劫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3:1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少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春辉,男。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夏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宋春辉携带一电蚊拍窜到遂平县城前进路“宏科网吧”南路东的小巷内,见被害人李冬梅正在玩手机,遂持电蚊拍击打李冬梅的头部及手部,将李冬梅的一部“天语”牌黄色直板手机抢走,并造成李冬梅头部一处钝器创。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83元,其头部损伤不构成轻伤。手机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庭前,宋春辉的亲属已赔偿李冬梅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冬梅的陈述,证人王亚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被抢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天语”牌手机的价格证明及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冬梅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到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春辉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宋春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替宋春辉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春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春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