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庭柱与陈福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2:5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485号 |
原告刘庭柱,男,1985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会文,女,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陈福丽,女,1988年6月11日生。 原告刘庭柱诉被告陈福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庭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庭柱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且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福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庭柱与被告陈福丽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先后在绍兴、南京等地务工。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多次不辞而别。自2012年正月被告外出后,便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见久等被告不归,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庭柱与被告陈福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被告能积极主动地与原告加强联系、交流和沟通,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庭柱与被告陈福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庭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银 审 判 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