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汪成奎与班永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6:03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599号 |
原告汪成奎,男,1950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非,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永瑞,男,1990年7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分道,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成奎诉被告班永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非、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分道、黄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永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成奎诉称,2012年3月23日15时55分,被告班永瑞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投保的浙F3P523号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61595.29元。后又追加为201789.3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按受诉法院地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班永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5时55分,被告班永瑞驾驶浙F3P52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闻川路锦江热电厂北侧处,在超车过程中与由原告汪成奎驾驶的防盗号为G042907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成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8012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班永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成奎无责任。汪成奎受伤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27.63元。诊断为右侧肱骨上端大结节骨折(该处骨折不易手术治疗,以消炎、休息康复为主)。原告伤情于2012年11月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2号汪成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汪成奎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同时花去鉴定费60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其选择鉴定机构,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以信阳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汪成德外伤属Ⅸ级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按法院要求预交了3000元鉴定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开支完毕,其中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加油票据1975元,车费325元。原告汪成奎在嘉兴市秀州区王江泾镇新桥金乐染厂务工,并于2011年5月15日办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同事证明其工资平均为3000元/月。 另查明,被告班永瑞拥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局于2008年11月6日制发的证号为413026199007075114准驾车型C1有效期为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浙F3P52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班永瑞,该车以发动机号码、车驾号为标识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11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11时止。事故当天,班永瑞垫付1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保管,含在5527.63元之内)。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471.8元(含第一次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7689.8元、误工费21633.69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61595.29元。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医疗费6471.8元,残疾赔偿金126683.3元,误工费46234.2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电瓶车损失800元(提供有修车发票),合计20178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双方差距较过大,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成奎在2012年3月23日15时55分与被告班永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班永瑞驾驶的浙F3P5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班永瑞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肇事方负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方也可以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有争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5527.63元(凭票计算,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2营养费,原告受伤治疗需加强营养属实,其所受之伤不宜手术治疗,以休息康复治疗为主,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实际是为了节省医疗支出,原告多次去医院门诊说明原告也可以住院治疗且未计算护理费用,本院酌定180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未住院治疗,本院酌定1500元;○4误工费,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1月1日为221天,原告在第二庭审中要求误工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日为421天,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是因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不服第一次鉴定结论造成,按原告的身体状况,误工时间应计算到第一次鉴定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第一次鉴定时原告的年龄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因原告汪成奎在秀州区王江泾镇务工且办有临时居住证,原告虽提供同事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不是所在染厂的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为标准,因原告毕竟不具有在岗职工的身份,本院根据嘉兴市秀州区王江泾镇的发展情况,酌定以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为标准,为221天×34550元/年÷365天/年=20919.32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虽在河南省固始县,但其实际在秀州区务工属实且办有居住证,说明原告受伤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嘉兴市秀州区王江泾镇,赔偿标准可按原告要求的34550元/年计算,为(20-2)年×34550元/年×20%=12348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10000元;○7第一次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班永瑞赔偿;⑧第二次鉴定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提出,其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是一样,所以第二次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固始—信阳的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多余部分应退还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作为理赔款结算。综上,○1、○2项合计为7327.6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可全由保险公司赔付。○3、○4、○5、○6项合计为155899.32元,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中支付11万元,剩余45899.32元应由被告班永瑞负担,因班永瑞驾驶的浙F3P5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投有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也应在45899.32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汪承奎承担理赔责任。○7第一次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班永瑞负担,可从被告班永瑞垫付的1000元抵扣,多退少补。⑧第二次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公司负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向原告汪成奎支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163226.95元,被告班永瑞在45899.32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一次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班永瑞负担,第二次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1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未扣除太平洋财险嘉兴中支公司预付的3000元鉴定费用,可以抵扣。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汪成奎负担3560元,被告斑永瑞负担8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436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元银 审判员 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 杨 予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士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