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向阳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2:39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少刑初字第38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向阳,男。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投案,同年4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向阳到遂平县嵖岈山镇鲍庄村大马庄其朋友花亚南家拿自己的衣服时,发现花亚南家东间靠西墙的床上一塑料袋中有现金,遂趁花亚南家人不备之机,从塑料袋中盗取现金1400元。案发当天下午,刘向阳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退还赃款1000元。刘向阳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花亚南的陈述,证人马凤兰、王曾的证言,被盗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本院(2011)遂少刑初字第3号、(2012)遂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公安局嵖岈山派出所出具的刘向阳投案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刘向阳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揭发材料,刘向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向阳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刘向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向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