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文杰与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2:23
康文杰与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6:12:2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康文杰(曾用名康皓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雪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文杰因与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康雪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文杰诉称,被告从事食品加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1995年11月19日出借给被告款9489元,约定自1996年元月20日起按2分利息计算,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未曾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文杰欠款本金9489元及利息。

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不明。如被注销,则不存在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如被吊销,根据有关规定,应追加清算主体参与诉讼,清算主体承担的仅是清算责任,如公司有财产,用公司财产清偿,如公司无财产,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本案应中止诉讼;二是该笔债务为案外人刘XX所欠,与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公司公章是刘XX保管,由刘XX所盖,且在债务人落款处也是刘XX签名;三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康文杰要求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欠款9489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1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现金9489元,并约定从1996年1月20日按2分利息计算;2、(2010)永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该项欠款,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康雪立对于欠款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辨称是公司所借。另外,还可证明被告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停产经营后,没有该公司停产经营后已进行清算及该公司已被注销登记的证据,因此,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是适格主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公司欠原告钱,而是刘XX欠公司钱,从欠条日常书写习惯看,在债务人落款处是刘XX签的名,包括整个欠条也是刘XX书写的。为了证明是刘XX欠公司的钱,康雪立在欠条上面签字,专门注明是欠公司法人康雪立的钱。后来公司不干了,欠条原件被原告拿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该判决仅是认定欠条上面有公司的印章,但没有认定该笔债务的合法有效性。另外,也没有认定原告一直向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下欠现金玖仟肆佰捌拾玖元正,95、11、19号,刘XX,从95、11、19号以前的欠条全作废”,康雪立在该欠条上面加注内容为:“康雪立,从96年元月20号按贰分利息算”,该欠条上面加盖有“永城县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XX曾为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会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来康雪立借10000元,该款是经原告康文杰的手借陈文化的款10000元交给康雪立的,当时康雪立出具的借条,后来陈文化退货、拉货,经过算账,还下欠9489元,原借条收回,又重新出具的欠条”。且原告又陈述:“只借给永城市丰华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的这一次钱”。被告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又辩称,就算该欠款存在,也只是欠陈文化的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虽然原告所持欠条上面有康雪立本人的签名及加盖有“永城县丰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认定原告所持欠条就是欠原告的款,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李  英

                                             审判员 张世友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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