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中杰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2:06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少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中杰,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中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任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0时10分,被告人任中杰酒后驾驶豫QDB165号别克轿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八里杨养猪场,右拐后沿八里杨至车站办事处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养猪场西侧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任中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3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张磊、秦纪昌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制作的照片、出具的调查报告,交警队民警彭文奇、张晓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中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任中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任中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中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