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进宇、郭路阳、郭娟娟、张德宇、王兰款诉孔兴、任晓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10:16 |
|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1029号 |
原告郭进宇,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郭路阳,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 原告郭娟娟,女,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 原告张德宇,男,汉族,1933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兰款,女,汉族,1933年8月20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兴,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任晓垒,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刚,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址:漯河市海河路中段漯河市电力公司北门。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进宇、郭路阳、郭娟娟、张德宇、王兰款诉被告孔兴、任晓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进宇、郭路阳、郭娟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孔兴、被告任晓垒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和张营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任晓垒驾驶豫L76852号货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国小镇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秀营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张秀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晓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兴辩称: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3月25日,我把我名下的豫L76852号货车卖给了任晓垒,我们有转让协议。 被告任晓垒辩称:原告自身应当负一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豫L76852号货车投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划分责任,被告任晓垒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诉讼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事故车豫L76852在我司购买有较强险,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任晓垒驾驶豫L76852号货车,沿井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国小镇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秀营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张秀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晓垒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秀营,女,生于1965年9月24日,2013年5月8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支出医疗费1783.04元。原告提供怡香斋香锅里辣火锅店的员工聘用表、营业执照副本、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怡香斋香锅里辣火锅店的工资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张秀营自2012年1月起在该火锅店工作,月平均工资1731元。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民委员会、漯河市舒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秀营自2011年10月起居住在沙田风景39号幢2层212号日起至事故发生当天,系城镇居民。原告郭进宇系受害人张秀营之夫,原告郭路阳和郭娟娟系郭进宇与张秀营的儿子和女儿,原告张德宇和王兰款系张秀营的父母,二人均出生于1933年。 豫L7685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孔兴,2013年3月25日孔兴将该车转让给任晓垒,现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晓垒,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另查明,被告任晓垒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豫L7685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晓垒,任晓垒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任晓垒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76852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费用1783.0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张秀营自2011年10月起在在沙田风景39号幢2层212号居住,有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岷山路居民委员会、漯河市舒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秀营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时48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计算20年,丧葬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任晓垒认为偏高,主张以30000元为宜,受害人张秀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被告任晓垒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对于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即张秀英父母张德宇和王兰款的生活费1677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人员10个人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783.04元; 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全年×20年=408852.4元; 3、丧葬费:15151.50元,原告请求15151元,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5032.14元/全年×5年÷3人×2人=16773.8元; 合计:482560.24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豫L76852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5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死亡赔偿金38075.2元,共计111783.04元,下余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38075.2元=370777.2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晓垒和受害人张秀营分别负有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应当以7:3划分为宜,因此被告任晓垒应当赔偿原告370777.2×70%=259544.04元,再减去任晓垒为原告方先行垫付的12000元,任晓垒再支付原告247544.0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进宇、郭路阳、郭娟娟、张德宇、王兰款各项损失111783.04元。 二、被告任晓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进宇、郭路阳、郭娟娟、张德宇、王兰款各项损失247544.04元。 三、驳回原告郭进宇、郭路阳、郭娟娟、张德宇、王兰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90元,合计8590元,由被告任晓垒负担6700元,五原告负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曹耀星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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