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灵芝与尤君伟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6:01:06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17号 |
原告刘灵芝,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中山西街。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君伟,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中山西街。 原告刘灵芝因与被告尤君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尤君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君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灵芝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9月2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尤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尤君伟于2009年10月外出一直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灵芝与被告尤君伟离婚,女儿尤X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尤君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农历9月2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9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尤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虽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灵芝与被告尤君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灵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明文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尹雷军 二Ο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