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50:17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080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蔡许沟村xx街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伊川县平等乡西村村民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一部黑色苹果四手机。经查,该手机是伊川县城关镇人民西路的姬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在伊水湾洗浴中心被盗的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314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害人姬某某被盗手机通过苹果手机开机注册的特性,证明该手机号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逃)持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物证:被盗手机盒;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购买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