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56:59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老黑),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6112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城关镇西场村xx街x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姜某某(已判处刑罚)在伊川县阳光酒店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持刀将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右面部、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姜某某等人已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钟兴卫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某及同案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资证,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钟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睿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