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8:47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412xxxxxx,汉族,住伊川县白元乡夹河村四组。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位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402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xx村x组。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实际行政拘留五日,罚款未交)。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报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占会、被告人位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建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在同村张钦凡家喝酒,醉酒后,被同村村民张占会、张治安送回自己家中。位贯军在其家中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位某某将张某某摁倒在地,并用手击打张的面部,致张占会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张占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位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15000元(已全部履行)。2013年8月2日,被害人张占会已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位贯军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位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位贯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位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位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伊川县公安局伊公(白元)决字(2013)第0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13)法伤鉴字第030号张占会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之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位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位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军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少卿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