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52:50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遂少刑初字第16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张伟及其辩护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豫QFG588号轿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徐玉新、乘车人徐金洲死亡,另两名摩托车乘车人徐亚东、石文浩受重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认为张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伟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被害人徐玉新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张伟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伟驾驶豫QFG588号“颐达”牌轿车和其女朋友杨变一起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花庄乡长寺路口东500米处时,与徐玉新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玉新及乘车人徐金洲死亡,另两名摩托车乘车人徐亚东、石文浩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新负次要责任,徐金州、徐玉东、石文浩无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并已履行。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张伟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徐玉新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报警人为张伟。 (4)、被告人张伟及被害人徐玉新、徐金州、徐亚东、石文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 (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鉴定意见是徐金州和徐玉新死亡原因分别为急性大出血和创伤性休克。 (2)、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徐亚东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右股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伴耻骨联合分离致骨盆严重变形;石文浩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下颌骨多发骨折致张口困难。二人损伤程度均为重伤。 (3)、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为张伟、杨变及徐金州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徐玉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1mg/100ml,徐亚东和石文浩血样中乙醇含量分别为81.42mg/100ml和59.47mg/100ml。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张伟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玉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金州、徐亚东、石文浩无责任。 3、勘验、检查笔录 (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及“颐达”牌轿车均车辆损坏,无法检验。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多钟,她和张伟从遂平县城金山路鑫源足疗店出来准备回张伟家。开始是她开车,当行驶到索店路口附近时,张伟说往西路上有石头,不好走,车由张伟开,她坐在副驾驶座上睡觉。不知道车行驶到什么地方,猛的一震,停了下来。她下车后才知道出交通事故了,张伟打电话报警,并和她一起在现场等候处置。 (2)、证人惠红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他开车从花庄到县城路过事故现场时,看到出事的那辆轿车车号是张伟的。 (3)、被害人徐亚东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几个在花庄街喝酒后准备去遂平县城,三人乘坐徐玉新驾驶的摩托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丰乡敬老院西边时,与一辆轿车相撞,撞后他什么都不知道了。 (4)、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梁梦军、王纪平分别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该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他们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后,张伟在事故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他们将张伟带回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迅问,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证实,车行驶至索店路口附近时,他嫌杨变开的慢,就把车要过来自己开。当他沿遂景公路北边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庄乡长寺路口东时,发现一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沿遂景公路北边由西向东行驶,还左右摇摆,由于他当时车速很快,两辆车躲闪不及,撞在一起。他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庭后提交的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过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件发生后,张伟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伟及其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仲裁协议,张伟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张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