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23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6 15:52:33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伊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112xxxx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伊川县水寨镇xx村第x组。199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6日投案后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李燕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武帅亮(另案处理)家讨账时得知张某某辉、胡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预谋盗窃,当日13时许,张某某在自家屋内看到张某某等人租用货车来到伊川县水寨镇棉花厂后院一仓库内,正在盗取白沙镇白沙村村民田某某存放在此处的空啤酒瓶,张某某主动参与其中,并联系装卸工帮忙装车。后张某某将盗窃的17400个酒瓶卖给水寨镇水寨村王卫选开办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34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450元,胡某某分得300元,张某某分得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啤酒瓶共计价值3480元。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张总某、胡某某已将赃款3480元退赔田二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退赔田二郎1000元,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张总某、胡某某供述;被害人田二郎陈述;证人王卫选、宋丹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二、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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