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建厂与被告陈华伟、魏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0:28 |
|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遂民二初字第123号 |
原告李建厂,男。 被告陈华伟,男。 被告魏红义,男。 原告李建厂与被告陈华伟、魏红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厂、被告陈华伟、魏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厂诉称,2011年间,由原告给城南开发区建新农村送砖,当时,由被告陈华伟接收点数开票结算,被告魏红义付款,后经结算下欠6336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6336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陈华伟、魏红义对原告李建厂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李建厂向被告陈华伟、魏红义供建筑用砖,由被告陈华伟负责接收、开票、点数,被告魏红义付款。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李建厂砖款63360元,被告陈华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台砖厂(李建厂)现金陆万叁千叁百陆拾元(63360元)。陈华伟,2011.6.17”。该欠款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华伟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存在,二被告拖欠原告李建厂砖款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华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二被告当庭承认欠款的事实。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二被告欠款所致,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欠原告李建厂的砖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华伟、魏红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厂支付所欠砖款6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陈华伟、魏红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