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与平春照、牛黎原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35:0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53号 |
原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魏中银,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枫,系该院副院长 被告平春照,男,汉族。 被告牛黎原,男,汉族。 原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平春照、牛黎原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诉讼代理人胡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春照、牛黎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诉称,原告为加强基础建设,根据唐河县县城整体经济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建设综合业务楼,经政府批准,于2011年6月16日与唐河县文化馆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文化馆将其后院(紧邻原告西院)土地约0.86亩,地上建筑物柴瓦房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政府唐政土(2011)47号文批复同意,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居住在上述瓦房内的文化馆职工陆续从房屋内搬出,但被告平春照居住瓦房一间、牛黎原居住两间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腾房,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有效利用该地进行建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政府(2011)第47号文件,以证明原告的土地系经县政府批准合法获得的;(2)合同书、唐河县国有资产处置表,以证明被告占用的房产及土地原告是依法获得的,并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3)(2013)0031号土地证及位于新民街2号的房产证,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现侵占的房屋及土地拥有使用权及处置权,被告非法占有争议的房屋。(4)唐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建设系经过规划批准的。 被告平春照辩称,自己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只是文化馆的退休职工,该房屋是80年代文化馆分给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期间不知道该房屋产权变更。原告不应起诉自己,应起诉该房产权所有人。如果原告有合法手续的话,只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的话,愿意自觉遵守。但原告与文化馆系私下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该资产只有政府才有权处理。自己从未见到过置换协议。自己居住的房屋为2间和一个灶火。其中一个是自己东边的兔舍换来的。当时是经文化馆魏院长亲自协商的。且局长也说过维持现状,直到文化馆搬走后,统一开发。 被告平春照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牛黎原未提供书面证据,诉讼中辩称,自己居住的是单位的宿舍,如果搬出,其没有地方居住,要求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6日原告(甲方)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与(乙方)唐河县人民文化馆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一、乙方把文化馆后院(南东小院)地皮约0.86亩及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今后一切责、权、利及其他归甲方负责,乙方不得干预。土地房屋的房权归唐河县妇幼保健院。二、甲方作为对乙方适当补偿,自愿把新春路中段(槐树口南约二十米)路西门面(一楼商业房)南边四间约136平方,无偿供乙方使用,期限为十二年,另对乙方补偿4万元。乙方使用期间,一切责、权、利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得干预。期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及事件与甲方无关。三、、、、、。双方协议经唐河县政府批准后,原告依法办理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2013年1月19日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准备施工时,发现二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绝搬出。 另查明,被告平春照、牛黎原系唐河县文化馆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幼保健院与唐河县人民文化馆签订土地及房产置换协议,并办理了土地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即拥有该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同时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单位给职工的宿舍,搬出没有地方住,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因被告居住单位公房,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根据。被告称因没有地方居住的问题,因所在单位通过政府部门批准,将被告居住的公房转让给原告,被告与原单位隶属关系未变,其安置问题与本次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春照、被告牛黎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所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民街2号的房屋,将上述房屋及土地返还给原告唐河县妇幼保健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春照、牛黎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