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4:57 |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伊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008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高山镇高山村x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喝酒后,与同村村民王向阳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王某某持钢管将王向阳腿部打伤,致王向阳右侧胫骨骨折。经鉴定,王向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害人王向阳近亲属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向阳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向阳陈述;证人任进宝、王伟娜证言;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2)386号王向阳伤情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近亲属之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万军 审 判 员 王国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二O一三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