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朝阳与王延龙、李自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6 15:43:5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075号 |
原告杨朝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延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自卫,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朝阳与被告王延龙、李自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王延龙的委托代理人韩高贵,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朝阳诉称, 2012年9月17日15时,被告王延龙驾驶豫A/9C×××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行驶到唐河县胡集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朝阳驾驶的豫R/××××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854.34元。因被告王延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自卫、王延龙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35243.39元。 原告杨朝阳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所需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4)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居住,有固定的收入;(5)杨一×、徐××、杨二×的户口页和唐河县上屯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定额发票10支,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0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延龙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被告王延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标志一枚,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2)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王延龙的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延龙合法驾驶车辆。 被告李自卫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项目没有依据,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偿。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为不确定数额,出院后的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嘱,不应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延龙和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唐河县×××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唐河县上屯镇××村委出具的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工资表内容不全,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地址不详,××村委出具的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进行确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乘坐日期,数额过高。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是为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确认的,具有专业权威性,且与原告鉴定的伤情相符;唐河县×××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与劳动合同印证,被告对唐河县×××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提出异议;唐河县上屯镇××村委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内容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予以确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7日15时,被告王延龙驾驶豫A/9C×××号小型轿车沿335省道行驶到唐河县胡集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朝阳驾驶的豫R/××××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延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朝阳无责任”。 原告杨朝阳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854.34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上屯镇杨背村卫生所巩固治疗,支出医疗费285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会同原、被告确定,并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朝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A/9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自卫,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售给被告王延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杨朝阳被扶养人有父亲杨一×,生于1937年9月8日,母亲徐××,生于1939年6月13日,儿子杨二×,生于1999年10月23日,以上被扶养人均居住唐河县上屯镇××村委。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自卫和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河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延龙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杨朝阳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854.34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为10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99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数额为99天×70元/天=×××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参照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意见,数额为18天×70元/天×2人=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8天×20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依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一×76岁,母亲徐××74岁,儿子杨二×14岁,距18周岁还有4年,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其父亲杨一×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5年×20%=5032.14元,母亲徐××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6年×20%=6038.57元,儿子杨二×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4年÷2人×20%=2012.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083.5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94854.0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IX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地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杨朝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141358.3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庭审中请求赔偿数额为135243.39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出院后在唐河县上屯镇杨背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28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A/9C×××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朝阳120000元; 二、被告王延龙赔偿原告杨朝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后的下余损失15243.39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再行支付12743.39元。 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25元,由被告王延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审 判 员 常 旭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